目錄/提綱:……
一、傳統(tǒng)合同理論關于合同涉他性的論述
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涉他性概述
三、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具有涉他性的關鍵
(一)受益第三人的確定
(二)受益第三人權利的來源
(三)受益第三人的權利義務
四、海上貨運合同涉他性對合同當事人的影響
(一)對合同債權人的影響
(二)對合同債務人的影響
五、結語
……
一、傳統(tǒng)合同理論關于合同涉他性的論述
涉他合同是一個特定的概念,但往往有許多人將其與“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相混淆。在探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涉他性之前,有必要先介紹傳統(tǒng)的合同理論中關于合同涉他性的闡述。
涉他合同的出現(xiàn)是對傳統(tǒng)合同理論中合同的相對性理論的一大挑戰(zhàn)。合同的相對性,在大陸法中也稱為債的相對性,即債權作為相對權,其效力只及于債的當事人之間,原則上不得及于債的當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債的相對性原則最早起源于羅馬法,對大陸法系的債法產(chǎn)生了相當大的影響。如《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規(guī)定:“依法訂立的契約,對雙方當事人雙方具有相當?shù)姆尚ЯΑ!庇⒚婪ㄖ,1681年的忒德爾訴阿特金絲案也體現(xiàn)了這個原則。我國《合同法》第121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違約的,應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而隨著社會的進步和商業(yè)的發(fā)展,先進的交易更有關聯(lián)性和連續(xù)性,交易往往涉及第三人,如果仍完全遵守合同相對性的原則,會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如果涉訴則會增加法司法成本,也可能造成對第三人不公正的待遇。而加入第三人的相關規(guī)則則可一次解決兩種合同關系。于是,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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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涉他性概述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經(jīng)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涉他性指的是在一定條件成就時合同對第三人的效力。此處“一定條件”指的是(1)合同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2)債權人與第三人間有特殊關系、對第三人負有照顧保護等義務,債務人在訂立合同時明知第三人與其債務履行有關聯(lián)且受債權人的照顧保護。即原本訂立合同的當事人是托運人和承運人,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除承托雙方以外,任何人不得主張合同項下的權利,也無需承擔合同項下的責任。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往往是為貨物買賣合同服務的,也就是說,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往往伴隨著所有權的轉移。由此便必然會涉及第三方。托運人往往是作為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委托承運人將貨物運到另一港交給買賣合同的另一方。因此有權在目的港提取貨物的往往是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當事人的第三人。收貨人雖未參加海上貨運合同的訂立,但是卻享有合同項下的權利。簡而言之,即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托運人和承運人,在海上貨運合同中賦予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單持有人在海上貨運合同項下的權利——收貨的權利。(當然,在此時不可能是fob合同,因為在fob合同中托運人和提單持有人同一,談不上涉他的問題。)因此,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涉他性也可以說就是利他性,因為它賦予提單持有人收貨的權利,卻沒有規(guī)定相應的義務。只是在《海商法》第86條規(guī)定:“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由此產(chǎn)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傳統(tǒng)的涉他合同中,如果是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可以依自己意志拋棄此利益;如果是經(jīng)第三人同意使第三人負一定義務的合同,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索償。但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傳統(tǒng)的合同理論似乎不能完全適用!逗I谭ā肥敲穹ǖ奶貏e法,尤其規(guī)范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也存在著與一般民事合同關系不同的特點。而提單,就是其中一個突出的特點。
三、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具有涉他性的關鍵
講到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賦予了合同以外第三人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權利,就不得不提到提單。關于提單是否物權憑證學界一直存有爭論,本文無意界定提單究竟是否物權憑證,因此這個問題可以避開不談。而提單所包含的債權關系是毋庸置疑的。依《海商法》第71條:“提單,是指用于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jīng)由承運人接受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jù)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jù)以交付貨物的保證。”本條賦予提單作為一種單證,具有三個作用:第一,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第二,貨物已經(jīng)由承運人接收或者已裝船的證明;第三,提單是承運人保證交付貨物的單據(jù)。
托運人通過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賦予第三人收貨的權利,承運人開立提單作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簽訂的一個重要環(huán)節(jié),目的即是讓收貨人以持有提單來證明自己收取貨物的權利。因此,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具有涉他性的關鍵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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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第三人可以說是收貨人或者提單持有人,因為二者在實務中沒有區(qū)別。
收貨人在1978年《漢堡規(guī)則》中定義為“有權提取貨物的人”。我國《海商法》在訂立時也援引了《漢堡規(guī)則》對收貨人的定義。
提單持有人在英國1992年《海上貨物運輸法》中定義為:“本法所指的提單持有人是指以下幾種人:(a)在提單上記名因而成為提單下貨物的收貨人的占有提單的人。(b)因為提單的交付而完成提單的背書轉讓;或在不記名提單下由其他方式完成提單轉讓,因而占有提單的人。”我國《海商法》未對提單持有人下定義,但規(guī)定了提單的轉讓規(guī)則:“記名提單不得轉讓;指示提單,經(jīng)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轉讓;不記名提單,無需倍數(shù),即可轉讓!庇纱丝闯觯挥泻戏ǖ奶釂纬钟腥瞬畔碛惺杖∝浳锏臋嗬。因此,“有權提取貨物的人”在提單運輸下一般解釋為提單合法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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