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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畢業(yè)論文:淺談證人的作證義務與拒絕作證權5

發(fā)表時間:2014/10/12 22:22:30

法學畢業(yè)論文:淺談證人的作證義務與拒絕作證權5

摘要:證人作證在我國法律是一種責任和義務。證人拒絕作證則是一種權利,而在我卻體現(xiàn)的不夠明顯。特別是的刑事責任訴訟中,如果證拒絕作證則是不符合我國現(xiàn)行法律的。但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在吸收國外證人拒絕作證的做法的基礎上,我國也在嘗試著證人拒絕作證權利的構建和初探,與西方國家相比,在證人拒絕作證方面,還相對較為落后,還需要進一步加強探索和研究,力爭在我國也能早些完善。本文就是通過中西方的對比研究探索證人拒絕作證權的價值和意義,從而推動我國證人拒絕作證權的廣泛深入地應用。
關鍵詞:證人作證義務;證人拒絕作證權;

在我國,證人基于法律上的規(guī)定而負擔著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實真相作證的義務。作為一種法定義務而言,這是每個公民不可推卸的責任。但隨著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的越來越多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的狀況,我們有必要對這一問題的產生進行思考。 產生證人拒絕作證的原因有很多,但不可否認,基于自身利益考慮而拒絕作證這一因素者較多。究其產生原因我們不難發(fā)現(xiàn)這只是出于人們趨利避害的天性而已。當證人因作證而陷入法定義務與個體利益之間、個體利益與整體利益之間的矛盾時,如何解決這些強制性規(guī)定與個人本性利益之間的矛盾,是我們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急需解決的問題。作為調整社會秩序、規(guī)范個體行為的法律而言,要最大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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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教人士與信徒之間也享有b_m特權,如x-教者的懺悔就不應該被披露。
二、證人的作證義務與拒絕作證權的關系
證人作證義務和證人拒絕權可以說是由此我們可以知道,對證人拒絕作證權是在強調證人負有作證義務的同時,針對在證人作證中出現(xiàn)的幾種特殊情況做出的一種法律特別規(guī)定。它規(guī)定了證人在基于親屬關系、職務關系等特殊條件下享有拒絕向法庭或國家機關提供相關證據(jù)的權利。而法律之所以作出這種特別規(guī)定是基于對文化傳統(tǒng)、社會倫理、公共利益、證人權益等因素保障的考慮,是在發(fā)現(xiàn)真實與社會利益保護之間的一種價值選擇。它的存在既有利于對證人人權予以保護,同時也有利于平衡民事訴訟活動中的各方的利益關系。
通過對證人拒絕作證權產生的社會基礎和歷史基礎的考察,第三部分中我們的類型有了一個比較深刻的認識。了解了在職業(yè)拒證權中對特定職業(yè)類別,親屬拒證權中對親屬關系的詳細劃分。作為一種權利,要想得到對證人拒絕作證權實現(xiàn)和保護,就必須通過一定的程序以期得到確認。所以當證人在訴訟中需主張拒證權時,應先說明理由,再由法官通過對該證據(jù)所涉及的案件重要性、是否存在替代性證據(jù)或是否屬于證人應承但的證明責任等各方面進行審查后作出判斷。
但不管在個體利益與整體利益之間如何作出選擇,法律之所以保護這些特定的關系和利益是因為它們直接關系到法律的終極目標——社會秩序穩(wěn)定與否這一重大問題。 絕對的權力(權利)產生絕對的腐敗,權利與義務二者是同一事物的正反兩個方面,從這一層面上來說,所有的權利都需要限制,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作為權利和義務的統(tǒng)一,我們在第五部分對拒證權的行使對象、范圍進行研究。為保障證人拒證權在實踐中得到更好的實行,作為權利延伸的外延,就必須對證人拒絕作證權的行使對象、范圍從法律層面上作出嚴格限制。一般而言,只有當證人被要求作證的事項涉及到不利于自己的證據(jù),或者是可能招致自己名譽損毀的事項,或是基于職務獲知的秘密事項等證言時,證人方可以主張拒證權。
三、國內外證人拒絕作證權的概況
1. 我國證人拒絕作證權的概況
拒絕證言權制度起源于中國,它最早可以追溯到周朝,大約到唐朝以后影響波及鄰國。中國古代多部文獻中都記載有拒絕作證權的內容,比如“子為父隱”、“兄弟相隱”等等規(guī)定,這是一種基于禮法制度的規(guī)定。這種制度歷經(jīng)演變一直沿用至民國。只是在新中國建立以后才中斷了這個傳統(tǒng)。我國古代關于證人拒絕作證制度的法律規(guī)定集中體現(xiàn)在親屬之間的容隱制度上。遠在春秋時期,邊已經(jīng)出現(xiàn)了容隱制度的萌芽和相關的法律思想。孔子在《論語·子路》中便提出“子為父隱,父為子隱、直在其中矣”,這一思想為當時不少諸侯國所采納,并貫徹于當時的司法實踐中。最早將容隱原則應用于法律的是秦律:“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勿聽。而行告,告者罪。”這被認為是中國早期容隱法律制度形成的重要標志。至漢代,容隱制度被賦予了更廣泛的內容,并且在制度上進一步明確化、規(guī)范化。漢宣帝地節(jié)四年詔:“父子之親、夫婦之道、天性也。雖有禍患,尤蒙死而存之。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特死,皆上請廷尉以聞”。這一詔令首次從人類親情的本性處發(fā)解釋了容隱制度,首次用允許隱匿的形式肯定了妻、子、孫為夫、父、祖隱在法律上的正當性[1]。并進一步肯定了尊為卑隱在法律上可以從輕處罰的可能性。到唐朝,親屬容隱制度又進一步完備和發(fā)展,容隱的范圍遠遠超出了父子、夫妻、祖孫之間,而擴大至所有同居的親屬以及大功以上的親屬。唐《名列律》規(guī)定:“諸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隱,以其小功以下相隱,減凡人三等。”可見,《唐律》對容隱法律制度作出了詳細的、完善的規(guī)定,進一步完備了我國古代親屬容隱制度的范圍和內容。從清末變法到民國初期,親屬相隱制度仍然在法律中得以繼承。這一時期的法律也規(guī)定了為了庇護親屬而藏匿人犯以及湮滅證據(jù)不罰,放縱和為親屬逃脫提供便利可以減輕處罰,為了親屬的利益而偽證及誣告免刑、為了親屬頂罪自首或頂替受刑不罰、有權拒絕證明親屬有罪、對尊親屬不得提起自訴等規(guī)定。親屬之間拒絕左正的權利在當時的法律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xiàn)。
我國目前關于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證人拒絕作證制度的內容,相反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guī)定證人有作證的義務,該法律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具備證人資格以外,其他人都有作證的義務。這一規(guī)定顯然否定了證人具有拒絕作證權。
在現(xiàn)代法_家,證人拒絕作證制度被作為一項重要的證據(jù)制度,其對人權的保護功能和對社會各種利益的 ……(未完,全文共9231字,當前僅顯示2521字,請閱讀下面提示信息。收藏《法學畢業(yè)論文:淺談證人的作證義務與拒絕作證權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