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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國破產重整制度之構思

發(fā)表時間:2006/4/21 18:36:58
目錄/提綱:……
一、重整申請制度
(一)破產重整申請人
(二)破產重整申請方式
二、破產重整審核制度
(一)破產重整的管轄
(二)破產重整審核的內容
(三)重整審核的結果與形式
(四)重整審核的輔助工作
(五)保全措施
(六)重整的法律效力
三、重整機構
(一)重整管理人
(二)重整監(jiān)督人
(三)重整關系人會議
四、重整終結制度
(一)重整失敗的原因
(二)重整終止裁定的效力
(三)重整程序的正常結束
五、我國應當采取的重整措施
……

  完善我國破產重整制度之構思
  論文提要:
  破產重整是現(xiàn)代破產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我國破產法稱之為“整頓”,著眼于破產重整制度立法發(fā)展趨勢,并從我國國情出發(fā),應對我國破產重整制度采用破產法典的立法_,圍繞法院的基本職能,設定重整申請制度、審核裁定制度、重整機構建設制度、重整終結制度,以此構畫整個重整制度的主體框架,確保破產重整程序的有序進行。
  全文共約10000字。
  以下正文:
  破產重整是現(xiàn)代破產制度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又名“重組”、“司法康復”,或者“重生”。我國破產法稱之為“整頓”,乃指經由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在審判機關的主持和利害關系人的參與下,對具有重整原因和經營能力的債務人,進行生產經營上的整頓和債權債務關系上的清理,以期擺脫財務困境,重獲經營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在破產法體系中,完善破產重整制度,是世界破產法的發(fā)展趨勢。我國破產法盡管起步較晚,但一開始,便在破產法中規(guī)定了破產整頓的有關內容。然而,如同破產法體系不完善一樣,破產重整制度急需解決的問題相當多。我國目前正在修訂破產法,在此過程中,加強對破產重整的研究,無疑對破產立法的完善,破產法的推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積極意義。
  著眼于破產重整制度立法發(fā)展趨勢,并從我國國情出發(fā),筆者認為,我國破產重整制度應采用破產法典的立法_,使破產重整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得以有機結合,靈活運用,以利于債務人、債權人的選擇,便利于當事人;同時又與法院的管轄職權運作相統(tǒng)一、協(xié)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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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申請,都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記載下面內容:申請人和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住所及申請資格;公司的商號,總公司的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申請目的與宗旨;重整程序開始的原因事實;申請人知道的關于公司財產已進行的其它程序或處分;對公司重整的建議或意見等等。
  二、破產重整審核制度
 。ㄒ唬┢飘a重整的管轄
  由于重整程序與破產程序有關聯(lián),是破產法的組成部分,因此,重整的主管與破產的主管各國都采用統(tǒng)一的立法態(tài)度,均由法院主管。重整申請應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但應向何地,何級法院提出,各國從本國法院案件管轄_的基本要求出發(fā),有明文規(guī)定。我國破產法第5條規(guī)定“破產案件由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备鶕(jù)立法體例,重整案件含于破產案件中,故我國重整案件應由企業(yè)或公司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重整管轄與破產管轄一樣,性質上是專屬管轄,當事人不得協(xié)議變更。在我國破產法中沒有明確破產管轄的專屬性質,我們認為在破產立法中應予以完善,并使破產重整的管轄性質得以相應明確。
  (二)破產重整審核的內容
  破產重整審核的目的在于考察重整啟動的要件是否具備,以此確保重整法律規(guī)范適用的正確性和重整程序得以有效地進行。破產重整審核的內容包括兩大方面,一是實質審核,主要是對重整原因、重整能力的審核,二是形式審核,主要是對申請人資格和申請書的審核,申請方式、申請管轄、重整費用的交納等。
  1、重整原因審核:重整原因指的是由法律規(guī)定的可對重整對象開始重整程序的事實狀態(tài)。它同破產原因或和解原因在法理上如出一轍,均屬程序開始的事實要件。但它們也有較多區(qū)別。其實質點仍在于在一定條件下破產原因或和解原因均可成為重整原因,而重整原因多數(shù)情況下則不能成為破產原因或和解原因。盡管如此,由于視角與立足點均有所不同,各國對于重整原因的規(guī)定又是互有區(qū)別的。我國現(xiàn)行法則規(guī)定重整原因與破產原因、和解原因并無分別,形成三位一體的關系,均是“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應當說,我國破產法上的這種規(guī)定是比較保守的,不符合現(xiàn)代破產法的基本要求,尤其不利于目前急需的重整面的擴大化。筆者認為,破產重整的原因應當是:企業(yè)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明顯趨勢且有重整復興的可能性。我國對破產重整立法時,應把重整原因、破產原因、和解原因區(qū)分開以符合現(xiàn)代破產法發(fā)展之潮流,并適應我國依法解決國有虧損企業(yè)之急需。
  2、重整能力審核。法律規(guī)定的可以成為重整對象的資格和權利,被稱之謂重整能力。與破產能力和和解能力相比,重整能力具有兩大特點:一是被包容性,凡有重整能力的,除極少數(shù)外,均具有破產能力或和解能力,如在美國,市政府、州政府以及特別行政區(qū)有重整能力而無破產能力;其次是其范圍的狹小性,與上述相反,有破產能力或和解能力的則不一定有重整能力。之所以具有上述屬性,一方面在于防止重整范圍過寬,會導致濫用或逃避破產或拖延債務的法律工具,一方面則是由重整的社會目標所決定的。重整制度著眼的并非作為個體的債務人,而是社會的整體利益。當某種對象的破產不會給社會利益帶來較大消極影響,立法者就不必賦予其重整能力。此外,筆者還認為,立法者應給法院有一定的_裁量的權利,使法院在審查債務人企業(yè)重整能力時合理運作。
  3、其他審核。其他審核是指形式審核,包括申請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管轄法院有無管轄權,重整費用是否預交。只有經過實質審核和形式審核,才能得到法院裁定的認可,重整程序才能開始。
  (三)重整審核的結果與形式
  人民法院對重整能力、重整原因及重整申請審核后,必然產生兩種結果:一是不允許進行重整,使債務人企業(yè)進入破產程序;二是準予重整,進入實質性整頓程序。由于這兩種結果,無論對債務人的命運,債權人的利益,還是對社會的影響,都是較大的,因此,立法應采取謹慎的態(tài)度,規(guī)定法院應用裁定的方式作出審核結果的處理決定,以示嚴肅與重視。嚴肅、認真的形式,是為了表明對內容的重視和負責,對破產重整審核結果裁定更應從實質條件加以規(guī)范。
  1、準許重整的裁定。法院根據(jù)重整申請書及其附件、利害關系人提供的各類資料,參考有關國家機關的意見及調查委員會擬制的調查報告,通過審查和核定,認為重整申請既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也具備法定的實質要件,即作出準許重整的裁定。
  參照各國法制的通常慣例,以及完備的重整制度的必然要求,我國法院準許重整的裁定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1)重整債權、重整擔保權及重整股東會的申報期間及場所。我國破產法規(guī)定這個申請期限對收到通知的債權人為一個月內,對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
 。2)所申報的重整債權、重整擔保權和重整股權的調查日期及場所。在我國法律沒有規(guī)定專門的債權調查程序的情況下,它應當包含在債權人會議之中。
 。3)第一次關系人會議召開的日期及場所。依我國法律規(guī)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后十五日內召開!
  (4)選任重整管理人,并分派其各自權限。管理人可以是一名或數(shù)名,重整管理人至此全面接管債務公司。
  2、駁回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請不具備實體要件或程序要件時,法院應當裁定駁回重整申請,具體來說,駁回重整申請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點:
 。1)形式 ……(未完,全文共11929字,當前僅顯示2838字,請閱讀下面提示信息。收藏《完善我國破產重整制度之構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