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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時間:2009/3/6 21:11:07


  民事判決書
  
  原告益陽曉園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小元,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賈鋼,湖南求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姚國春,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漢族,住益陽市朝陽辦事處江家坪村第七村民組01號。
  原告益陽曉園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姚國春(以下簡稱
……(新文秘網(wǎng)http://120pk.cn省略293字,正式會員可完整閱讀)…… 
,在原告處購買小轎車一臺總價款17.68萬元。被告在提車當日向原告已支付購車款11.18萬元,尚剩貨款6.5萬元,被告當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條。之后,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萬元。其余貨款4.5萬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釀成糾紛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付貨款4.5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
  另查明,原告原公司名稱為益陽曉園農(nóng)業(yè)裝備銷售有限公司,公司于2007年4月1日進行了變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車輛交易行為,已構成買賣合同關系,該合同的成立,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購車后未將全部貨款償付原告,余欠貨款6.5萬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條。被告應當向原告償付所欠貨款45 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償付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請求,因原、被告未在條據(jù)約定還款期限,原告隨時可以主張權利。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公告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在本院規(guī)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jù),不予答辯的行為,應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姚國春自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付原告益陽曉園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車款45 000元。
  二、駁回原告益陽曉園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 ……(未完,全文共1293字,當前僅顯示822字,請閱讀下面提示信息。收藏《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