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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善意取得”立法現狀及構想

發(fā)表時間:2006/1/9 17:55:34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市場經濟日新月異地發(fā)展,促使為之服務的物權法律制度不斷完善。為順應世界民法發(fā)展潮流,我國物權立法正如火如荼地展開,而“善意取得”作為物權制度的重要內容,引起越來越多的法學工作者的關注。筆者僅借此文,對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我國“善意取得”的立法現狀及構想提出一些個人的認識,參酌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現行立法及學者的觀點,為我國未來立法提供一孔之見。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財產占有人,在不法將其占有之財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財產時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該財產所有權,原財產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賠償損失。
  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像其他許多民事法律制度源于古羅馬法。在古羅馬法上,徹底地貫徹“意思主義”,奉行“任何人不得將大于其自己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的原則。側重對所有權人的保護,即使受讓人為善意,所有人也得對其主張所有物的返還請求權。羅馬法學家把它稱為“人對物最完全的支配權”,所有人得排除他人在其所有物上為任何行為,“我發(fā)現我的財產時,我就收回!
  一般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習慣法上的“以手護手”或“一手還一手”原則。這一原則意指財產的權利人在財產被他人無權轉讓的情況下,只能向侵犯其權利的相對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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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處分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或民事責任的承擔,從而補救其損失更為妥當。
  三彰顯誠實信用和公平的原則精神
  顧名思義,善意取得制度只保護交易中善意當事人的利益,對惡意當事人的利益則不予承認,拒絕保護,同時也增強了原權利人的責任感。因為在非法轉讓關系中,原所有人在交付財產之前對占有人的品行考察不夠,交付財產后對占有人行使占有權的行為監(jiān)督不力,或對財產保護不當,才使占有人非法轉讓財產的目的得以實現。原權利人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種有效措施來防止對物的無權處分,因而他應當對其能夠控制的風險承擔責任。當然,保護善意第三人并非絕對有損原權利人的利益,在原權利人發(fā)覺其物已被無權處分人轉讓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讓人主張返還請求權之前,物已滅失,而且一旦物品系不可抗力滅失的,以保護靜的安全為前提,物的風險仍由原權利人負擔,此時與保護動的安全相比,反而對其不利。善意取得制度恰好衡平了原權利人和善意受讓人的利益,信守了公平的觀念。
  三、我國“善意取得”立法現狀
  關于我國現行民事立法是否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學術界認識不一。有的認為我國的民事立法和司法是承認善意取得制度的,有的則認為建國以來,我國民事立法沒有規(guī)定善意取得制度,在實踐中也不承認其效力。筆者認為,我國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卻有零星的思想火花散落于各種法律規(guī)范之中,不過離一套確定、完備的制度還有不少距離。不論是《民法通則》還是《拍賣法》、《票據法》等單行法規(guī),都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對善意買主的利益保護,還有很大的局限性,構不成制度體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的規(guī)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xù)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睂τ谶@一司法解釋,很多學者給予了積極的評價,也有不少人認為它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在司法實踐中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筆者認為,這一司法解釋已觸及了善意取得問題,但并不能就此認定它確立了我國的善意取得制度。首先,此規(guī)定有明確適用前提,即“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可見,其對象僅為共有財產,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更為廣泛。其次,這里規(guī)定的出讓人是部分共有人,而善意取得中須具有“非所有權人”或“非處分權人”身份的出讓人!安糠止灿腥恕奔仁撬袡嗳,又有一定財產處分權,這與善意取得中出讓人身份是有差別的。綜上而得,這一司法解釋盡管為建立善意取得制度進行了有益且可喜的嘗試,打下了一個良好的基礎,但是,確立科學、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路途尚很遙遠。
  四、我國善意取得制度具體建構
  我國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還相當滯后,這與市場經濟的發(fā)展不相適應,盡快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已是迫在眉睫。筆者僅對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提出如下構想:
  一指導思想
  迄今為止,許多國家已經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國應當充分吸取其精華之處,將自己融入世界軌道之中。但是,在借鑒的同時也要看到差異,畢竟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與完全的資本主義市場經濟有本質上的區(qū)別,體現到法律制度上也會有差異。因此,我們要在立足國情的基礎上取長補短。
  二具體構成要件
  ⒈善意取得的客體為動產和不動產。
  動產作為善意取得的客體已為各國物權立法所認可,無可非議。一般而言,法律允許_流通且不需登記即可轉讓所有權的動產均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筆者僅在此對動產善意取得的例外適用加以說明。
  一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動產
  善意取得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促進財產流轉,其前提是這些財產能夠在市場上_流通。如果轉讓的財產是法律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如毒品、劇毒物、爆炸物、倒賣國家不允許_買賣的珍稀動物以及國家重點保護的文物等,其交易行為本身就是違法的,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須登記才能轉讓所有權的動產
  有些動產如船舶、機動車輛等轉讓時應履行一定的登記手續(xù),提供相應證明,法律關系才能生效。因此,通常不會發(fā)生無權轉讓而第三人不知情的情況。
  三被查封的財產
  財產被查封后,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限制,如將財產轉讓他人,將破壞查封的效力,屬無權轉讓。因此,第三人即使是善意,也不應取得所有權。
  四無償取得的財產
  善意受讓人取得財產可能是有償的,也可能是無償的,但從商品流通的整體而言,絕大部分是等價或有償的,無償轉讓只是例外情形,善意無償占有他人財產的人將財產返還,一般無礙商品交易的安全和財產流轉,更何況善意受讓人原有的利益并不會因此而受到損害,因而,無償取得財產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合民 ……(未完,全文共7327字,當前僅顯示2573字,請閱讀下面提示信息。收藏《我國“善意取得”立法現狀及構想》